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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公教退休人員協會

本市公教退休人員協會共分為市中會館、豐原會館、豐原分會、東勢分會、大甲分會、清水分會及大屯分會,該會除辦理本府人事處委託之活動外,更經常舉辦退休人員聯誼活動,豐富退休人員生活。

二、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發放:

依行政院105年9月8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10月7日總處給字第1050055977號函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三節慰問金發給對象修正為:

(一)退休公教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在新臺幣(以下同)2萬5,000元以下(兼領月退休金者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二)「因公成殘」(按,現為「因公失能」,以下同)之退休公教人員。

(三)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之公教人員。

三、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

經行政院於106年6月13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600483591號令修正發布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發給對象為: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規,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其兼領月退休金者,應以原全額月退休金為計算基準。

另106年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按月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之基準數額,業經行政院106年6月16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48723號公告為新臺幣2萬5,000元以下。

四、退休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

依據行政院民國106年7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502951號函,修正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之規定,自一百零六學年度第一學期(即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發給對象為:支(兼)領月退休金在新臺幣2萬5千元以下(兼領月退休金者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者。

五、月退休金(遺族撫慰金)發給:

依考試院106年1月26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0500084871號令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休法細則)第31條及第40條修正條文所定公教人員月退休金及遺族月撫慰金改為按月發給之規定,公教人員月退休金及遺族月撫慰金將自107年1月1日起,改為每個月發給1次;其發放日期除第1次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依審定之領受起始日發給外,其後應定期於每月1日發給。

六、新制退撫給與查詢:

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6年12月19日台管業一字第1061354968號書函,新制退撫給與支領紀錄查詢系統,領受人得先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進行健保卡IC卡註冊完成註冊後即可以健保IC卡登入查詢核撥之新制退撫給與(相關使用可至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網站http://www.fund.gov.tw之最新消息下載)領受人亦可洽詢指定帳號銀行、補登存摺或洽詢承辦人員等多元管道辦理查詢。

七、退休再任:

依108年8月23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停止領受月退休(職)金之規定,自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

另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29日府授人給字第108020641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8年8月30日中市教人字第1080079388號函轉知)。

八、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之領受人喪失領受權相關法定事由之實體規範:

教育部函釋,原退休條例及原撫卹條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之領受人於領受期間喪失領受權相關法定事由之實體規範,於107年7月1日退撫條例施行後並未變更,爰基於行政作為一致性考量,旨揭事項之發放原則及其相關事宜仍採相同規範,說明如下:(教育部107年11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98129號函)

(一)月退休金:

1.退休人員如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及「褫奪公權終身」等事由喪失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1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退休人員如因「死亡」喪失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之發放,計算至「死亡當月」止;「死亡之次月」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二)原退休條例之月撫慰金或退撫條例之遺屬年金:

1.遺族如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褫奪公權終身」、「再婚」及「成年」等事由喪失領受權,其月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1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遺族如因「死亡」喪失領受權,其月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發放,計算至「死亡當月」止;「死亡之次月」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三)原撫卹條例之年撫卹金或退撫條例之月撫卹金:

1.遺族如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褫奪公權終身」、「再婚」、「成年」及「大學畢業」等事由喪失領受權,其撫卹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1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遺族如因「死亡」喪失領受權,其撫卹金之發放,計算至「死亡當日」止;「死亡之次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四)至於前開各項給與領受人如於領受期間因相關法定「停止」事由,致應停領各項給與者,其各項給與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1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退撫給與領受人監戶宣告變更帳戶:

四、銓敘部書函有關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受監護宣告期間之退撫給與,得將其退撫給與撥付帳戶變更為法定監護人之帳戶。(銓敘部107年8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74582312號書函)